(2010)台天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与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丁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号。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诉被告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诉称:被告丁某某于1999年12月30日向原雷峰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0年11月15日归还,并约定月利率7.3125‰。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8年9月24日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成立,原雷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承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被告丁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证明各一份,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具有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合作银行规定的利息结算办法计算。从1999年12月30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周和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王其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