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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廖丽君、龚跃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丽君,龚跃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丽君。因本案于2008��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龚跃华。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丽君、龚跃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丽君、龚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丽君与龚跃华均系吸毒人员,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两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主要由廖丽君从上海以每克约500元的价格购入海洛因,后两人在租房内用电子秤、塑料吸管等将海洛因分装成小包,每小包约0.1克,并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所得赃款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廖丽君在嘉善县魏塘镇城东小区199号租房门口,将2包海洛因(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杰。2、2008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廖丽君在嘉善县魏塘镇三家村世纪联华超市附近,将1包(约0.1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杰和沈建飞。3、2008年11月8日傍晚,被告人廖丽君在嘉善县魏塘镇城东小区199号租房附近路上,将2包海洛因(约0.2克)贩卖给冯杰。4、2008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廖丽君在嘉善县魏塘镇丁香花园小区门口公交车站,将1包海洛因(约0.1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建飞;同日下午,被告人廖丽君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苏宁电器门口的路上,将2包海洛因(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建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沈建飞处扣押海洛因0.2克。5、2008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龚跃华在嘉善���魏塘镇炮台口一家旅馆内,将1包海洛因(约0.1克)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小弟。6、2008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龚跃华在嘉善县魏塘镇三家村租房内,分两次将2包海洛因(约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小弟。7、2008年11月4日、10日,被告人龚跃华在嘉善县魏塘镇城东小区199号租房内,分两次将2包海洛因(约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小弟。8、200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龚跃华另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承租的位于魏塘镇城东小区199号租房内查获海洛因5.2克、甲基苯丙胺3.9克,从廖丽君处查获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杰、沈建飞、沈小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手册,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丽君、龚跃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7.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人以贩养吸,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丽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跃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手机2部、塑料吸管、塑料袋及赃款578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