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李锦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17号原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兴。委托代理人:顾支农。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飞。被告:李锦华。被告:曹荣珍。原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欣公司)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李锦华、曹荣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支农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欣公司诉称:2007年8月18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锦华公司向刘孝福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2007年12月15日,对前述借款及担保,由李忠飞、李锦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原告承担前述借款保证责任后,由李忠飞、李锦华共同连带保证原告在该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内享有的债权。2008年1月29日,由于被告锦华公司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刘孝福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依法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偿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40000元。另,李忠飞已于2008年1月11日死亡,其全部遗产由其妻即被告曹荣珍和其子即被告李锦华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锦华公司追偿。被告李忠飞与被告曹荣珍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债务。为此,被告锦华公司、李忠飞、曹荣珍、李锦华亦应当向原告承担有关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并由反担保人李锦华和反担保人李忠飞的继承人曹荣珍、李锦华对该追偿债务承担互负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锦华公司、曹荣珍、李锦华立即向原告清偿已垫付款项即借款500000元和利息款40000元;2、判令被告锦华公司、曹荣珍、李锦华向原告清偿5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3、判令被告锦华公司向原告清偿因追索债务所产生律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4、判令被告李锦华、曹荣珍在继承李忠飞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条以及本案诉讼费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原告提供担保和被告锦华公司向刘孝福借款的事实;2、反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李锦华和李忠飞对原告保证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以及反担保的内容;3、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向刘孝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锦华公司、李锦华、曹荣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创欣公司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反担保协议书、收据、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锦华公司向刘孝福借款,原告作了担保。后被告李忠飞、李锦华向原告作了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替被告锦华公司归还给刘孝福借款本息,被告锦华公司、李锦华、曹荣珍理应及时清偿债务,但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此,引起本案纠纷三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飞已于2008年1月11日因病去世,此前被告李忠飞与被告曹荣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曹荣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在此被告曹荣珍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李忠飞所负债务应当由其第一继承人李锦华、曹荣珍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锦华公司、李锦华、曹荣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三被告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李锦华、曹荣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代付借款500000元和利息款40000元;二、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李锦华、曹荣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代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500000元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三、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曹荣珍、李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李锦华、曹荣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忠飞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条以及本案诉讼费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1403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4430元,由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李锦华、曹荣珍承担。如果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李锦华、曹荣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