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甲与韩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韩乙,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03号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韩乙。被告杨××。原告韩甲与被告韩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666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同年11月20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666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双方合伙未成,原告将投入的设备及费用转让给两被告后,在其要求下出具的,实际并未拿到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两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1份。经质证,两被告对该借条由其出具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过借款,该借条是因合伙退伙时转让设备及费用而引起的。原告为此说明双方确实曾拟合伙办厂,因故未成,双方协商将原告投入的设备及费用转让给两被告,共计70余某某,但两被告未付款,而是出具了借条,一共有7份,逐次归还,这张借条是其中一张。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曾拟合伙办厂,因故未成。2008年5月17日,双方经协商后由原告将投入的设备及费用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而是出具了多份借条,其中1份借条为106660元,两被告承诺于2008年11月20日归还该款。现原告持该借条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将合伙投入设备及费用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而是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协议将转让款转化为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乙、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韩甲借款10666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韩乙、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4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