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雍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雍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3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下半年开始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雍某某与同案犯李某福(已判决)合伙在光明新区西区开设以”筒子”为赌具的赌档供他人赌博,并按赌资的5%抽水,共从中牟取人民币200余万元。2008年7月16日,雍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福、孙某、赫某、谢某、邢某、雍某飞、李某、李某博、李某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雍某某在开设赌场结束后,在没有被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雍某某上诉提出,其在被公安机关传唤之前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没有以自首的事实给予从轻处罚;认定”牟取人民币200余万元”有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雍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雍某某与李某福开设赌场牟利人民币200余万元的事实,雍某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与证人李某福的证言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鉴于雍某某在开设赌场结束后,没有被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雍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超荣(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