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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施××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施××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陈××。委托代人林毅辉,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原告陈××与被告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宾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6年1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向其购买铁碎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为凭。之后,原、被告在2006年期间曾多次交易铁碎买卖,双方每次铁碎买卖都是当即结清货款。但原、被告自2007年2月终止铁碎买卖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而被告于2007年5月返还定金7500元,尚欠42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定金计人民币42500元。被告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收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应当及时返还定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定金计人民币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施××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