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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兴华润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华润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西路钢材市场3107—3110。法定代表人:张凤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华润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丰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朱润,该公司经理。原告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华润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a380型材,价值132576.36元。依照提单(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的同时支付货款,��约定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2‰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地为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开具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了《合同法》诚信和全面履行的规定,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周转的困难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576.36元、合同违约金47727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800元,合计185103.36元。被告嘉兴华润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另,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合同)一份,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名称为a380的货物,总价为132576.36元的事实。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开票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嘉兴华润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三,被告表示不清楚,与被告无关。被告嘉兴华润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约定:“需方(即被告)不按��付款,承担供方(即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被告嘉兴华润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a380的货物,价款为132576.36元,送货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被告签收确认。原告同时开具了两张浙江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了相关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送货单具有合同的主要条款,可视为买卖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约定,双方也未提供任何补充协议,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对于该约定,本院认为偏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年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4800元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华润达金属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32576.36元、违约金(以132576.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年贷款利率的两倍即4.86%×2,从2008年1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80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471元,由原告嘉兴市鑫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71元,被告嘉兴华润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见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