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余树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树东(曾用名:小东)。2008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树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上午、14日上午9时许、14日晚上10时许、15日中午11时许左右,被告人余树东经事先联系后,分别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善西桥北桥头、魏塘镇中山西路凤桐信用社西30米处、魏塘镇解放西路莫泰168宾馆处,将4小包用红色塑料纸烫封好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严福波,毒品总重0.35克,得款人民币350元。2008年10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余树东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魏塘镇善东路101公交车车站处,将1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封好的毒品海络因(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哲伟和项佳,得款人民币80元。2008年10月15日12时许,魏塘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魏塘镇凤桐信用社西侧马路上抓获毒品交易后离开的被告人余树东,当场从其身上查获7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7克,同时又在信用社西侧40米北面弄堂内抓获吸毒人员严福波,从其身边查获1小包毒草品海洛因,净重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树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志文及吸毒人员严福波、项佳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被检测人尿样过程记录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树东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当数量达1.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判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诺基亚手机一部、赃款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审 判 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