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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4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被告章××。原告潘××与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被告因开店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木线,经结算至2008年4月2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木线款1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章××于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来付清货款,是买受方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章××因向原告购买木线而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因被告未履行应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支付原告潘××货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嘉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