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桂与娄君明、王剑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娄君明,王剑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9号原告:王桂男,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居11组。委托代理人:梁建斌,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娄君明,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南镇横溪村92号。被告:王剑纲,市城南镇横溪村81号。原告王桂男为与被告娄君明、王剑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君明、王剑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男起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娄君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剑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2%,如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按每天千分���一收取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娄君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剑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2%计算)、罚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履行完毕时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由借款人娄君明、保证人王剑纲亲笔签名出具,用以证明被告娄君明由被告王剑纲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王桂男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的事实。2、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娄君明、王剑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被告娄君明、王剑纲,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之间的(保证)借款协议虽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娄君明还本付息,被告娄君明应及时偿还。但原告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罚息)显然缺乏依据,被告王剑纲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方明确约定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娄君明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超出请求范围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君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桂男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剑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娄君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桂男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桂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王桂男负担32.50元,被告娄君明负担5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