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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与陈作新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绿洲食品有限公司,陈作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乐亭县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军,41岁,男,现住乐亭县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作新,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河北省滦南县。原告乐亭县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作新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4日因被告公司内部股东发生纠纷,被告指使司机将我公司的两辆集装箱车强行开走,原告多次索要该车,但被告一直未将车辆返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以及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作新辩称:我开走两辆汽车还债没有违反合伙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属无理要求,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作新等人签订了股东合同,公司名称为乐亭县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在乐亭县马头营镇曹庄子村。合同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2008年7月30日,被告陈作新将东风小霸王汽车一辆、福田轻卡一辆交于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由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保管使用。车辆号码:冀BL47**、冀BX3**车辆一切损失和事故责任由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负责。2008年11月14日被告陈作新指使司机将原告处的冀BL47**汽车和冀BX3**福田轻卡开走。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作新强行将原告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车辆开走的行为是错误的,该车辆属原告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管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车辆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3万元可另案处理。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陈作新将冀BL47**汽车、冀BX3**福田轻卡车返还原告乐亭县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作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顺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义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