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黄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65号原告:金××。被告:付××。原告金××为与被告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模具数控铣加工,2006年12月6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7000元,尔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1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有2006年12月6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6000元。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应当予以支付。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加工款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加工款16000元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