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0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解放路42路公交站,趁单某某上公交车之机,从单某某的上衣内侧口袋盗走人民币1400元,马某某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19时许,在本市解放路42路公交站,趁单某某上公交车之机,从单某某的上衣内侧口袋盗走人民币1400元,马某某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款手续在卷为证;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认笔录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欣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