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与沈××、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沈××,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严××。被告:沈××。被告:董××。原告严××为与被告沈××、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旭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起诉称,2006年12月12日始,被告沈××陆续向其借款,截止2008年5月16日,共向其借款五次,计款90万元,每次被告沈××均出具给原告《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但被告沈××借款后,仅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其认为,被告董××系被告沈××之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其借款人民币90万元,利息人民币191000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6年12月12日,被告沈××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被告已支付至2007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4月8日,被告沈××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6月30日,被告沈××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的事实。4、《借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10月10日,被告沈××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的事实。5、《借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5月16日,被告沈××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的事实。6、《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1991年1月23日,被告沈××、董××在原××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2日,被告沈××向原告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现金共计: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年息2分利借款人:沈××2006年12月12日”。被告沈××借款后,已付原告至2007年12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2007年4月8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人民币共计: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年息2分计算借款人:沈××2007年4月8日”。2007年6月30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分利借款人:沈××2007年6月30日”。2007年10月10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年息2分借款人:沈××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10日”。2008年5月16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人民币共计: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年息2分借款人:沈××2008年5月16日”。被告沈××借得上述五笔借款后,除已支付给原告2006年12月12日所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至2007年12月12日的借款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沈××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10万元×20%÷365天×396天(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21698.63元;15万元×20%÷365天×644天(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52931.51元;10万元×20%÷365天×561天(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30739.73元;30万元×20%÷365天×459天(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75452.05元;25万元×20%÷365天×241天(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33013.70元。以上合计借款利息213835.62元。再查明,被告沈××、董××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23日在原××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沈××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某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0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息2分的标准支付其自借款次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213835.62元。被告沈××、董××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被告董××未对是否属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和提交有效证据,应认定被告沈××所负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沈××、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借款人民币9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3835.62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113835.62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13元,由被告沈××、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旭鸣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