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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戚××。被告:谷××。原告王××为与被告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戚××,被告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曾开办酒店,2007年3月1日向原告购买调料,货款总计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承诺2007年底支付15000元,余款2008年年底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谷××答辩称:对欠款25000元没有异议。但欠款过程不是和原告所讲的那样,被告在2004年开办酒店,在2004年、2005年向原告购买调料,一共欠原告货款68000元,之后还了43000元,现在还欠25000元。欠条是之后出的,现在被告无力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有买卖合同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年底之前归还15000元,余款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但事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支付原告王××价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鸿星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