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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莉莉与蔡永军、王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莉莉,蔡永军,王君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许莉莉,太平街道东辉小区7幢404室。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军,市横峰街道西塘村新街185号。被告:王君芬,市横峰街道西塘村新街185号。原告许莉莉为与被告蔡永军、王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许莉莉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67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莉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军、王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莉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蔡永军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蔡永军、王君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6月20日被告蔡永军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蔡永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永军、王君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莉莉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蔡永军、王君芬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莉莉与被告蔡永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军、王君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许莉莉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蔡永军、王君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胡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