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鲍云与袁利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云,袁利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475号原告:鲍云。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利波,系嘉善全盛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云与被告袁利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7日、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袁利波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结欠原告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0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被告已无意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利波答辩称:原告已经领取了该笔工资,并在工资单上签名。原告为证明��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领取了该笔工资。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工资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100000元工资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交暂支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10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对领取100000元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上的签名系伪造,并向法院申请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条以及暂支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于认为工资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结欠原告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在被告处支取10000元,并签署暂支单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结欠原告的工资,理应及时支付。现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自认被告提交的暂支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因此应从工资总额中扣除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利波应支付原告鲍云工资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诉讼费4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 春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