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光汉与王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汉,王优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汪光汉。委托代理人:张发强。被告:王优富。委托代理人:吴泉均。原告汪光汉为与被告王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55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08年11月15日中止本案诉讼,同年12月31日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1月8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汉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强、被告王优富的委托代理人吴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光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0月21日、11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被告收款后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王优富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已于2005年全部还清,双方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汪光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21日、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证据2,工程分包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分包关系,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王优富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3,还款收条(流水帐)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于2005年8月至12月间归还给原告借款15万元(分别为:2005年8月27日归还现金5万元;9月5日支付2000元;9月24日支付700元;10月26日支付5万元;10月27日支付3万元;12月14日支付2万元)的事实,其中2,700元是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证据4,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归还给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这和证据3中的12月14日原告签字确认的2万元系同一笔款;证据5,银行汇票申请书2份,以证明原告是直接与浙江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不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借条确实写过;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就此协议存在纠纷,被告归还的就是向原告的借款。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3,原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所付款项都是新湾文化中心工程的水电款,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流水帐上的4处“归还”和“汪光汉归还借款情况”这些字都是被告事后添加,并申请法院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是系水电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时间为2006年1月23日的汇票项下的款项20万元确实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的汇票项下的款项中10万元不是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方生根的钢筋材料款,余款192,220元与证据3中的2007年2月14日公司汇款系同一笔,从证据3可以看出被告本人曾多次用现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5汇票收款人是陈宝良,汇款人是圣华公司,只能说明圣华公司与陈宝良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浙汉博(2008)文鉴字第197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6),鉴定结论为:流水帐中“10月26日归还支付……、10月27日归还支付……、12月14日归还支付……”中三处“归还”二字与其他文字不是同时书写,而是事后添加形成。对证据6,原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对流水帐中另一处“归还”和“汪光汉归还借款情况”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补充鉴定;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鉴定文书没有说明鉴定依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三处“归还”是在事后形成的,但是不是同时形成的,是分别形成的,“汪光汉”三个字是在“归还”形成之前写的,该借款名义上是借款,实质上是共同投资的款项。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2008年11月21日,该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据7),表示另一处“2005年8月27日归还支付……”中的“归还”二字与“汪光汉归还借款情况”与其所在行文字是否系同时形成因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对证据7,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无法鉴定是鉴定技术上的问题,原告坚持认为所要鉴定的内容是事后添加;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间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6、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10月21日、11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两份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系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05年8月27日至12月14日间陆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52,7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原告主张系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归还借款,被告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提交的流水帐(证据3)中,有三处“归还”均系被告事后添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2、被告主张流水帐(证据3)中的2,000元和700元系支付利息,但双方一致陈述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可见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流水帐(证据3)中写着“合计37.27万元”,可见被告将流水帐中“06年1月公司直接汇入20万元(付文化中心水电款)”和“06年7月份小连支付现金2万元(工程款)”与其主张系归还借款的152,700元归为一类进行了合计,可以印证上述152,700元并非归还借款;4、被告辩称相关工程款是由原告与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并不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其提交的流水帐(证据3)中载明:“06年7月份小连支付现金2万(工程款)”、“07.6.13日,支付现金20,000(工程款)”,可见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优富应归还给原告汪光汉借款1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优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8,0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其中受理费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