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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2008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孙国超(未满16周岁)驾驶面包车至嘉善县姚庄镇万泰钢铁厂修理行车,进入该厂轧钢车间,窃得硅锰合金9块,共计326公斤(价值人民币4890元),并装于面包车中,后在出厂时被门卫查获,赃物被当场扣押。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甲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孙国超供述,证人吴学善、陈海官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