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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诗圣与余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诗圣,余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余诗圣。被告余荣春。原告余诗圣诉被告余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诗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诗圣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6月归还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57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6月归还的事实;证据【2】、淳安县汾口镇寺下村村委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余荣春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余荣春和原告余诗圣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余荣春提供借款后,被告余荣春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荣春立即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余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诗圣借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5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余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子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