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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荣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842号原告:吴荣根。委托代理人:李双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伟。委托代理人:陆富。原告吴荣根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荣根及委托代理人李双余,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余,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经营需要,将自己所有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挂靠在黄山市徽州恒通运输车队。2006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所属的桐庐营销服务部与被告签订保险单号为PDAA200633010100002596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为原告所有的皖J×××××投保。该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也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因原告行驶证上的核定载质量与整备质量登记错误,原告向车辆管理所提出异议后得到纠正。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保险单进行批改。2006年5月19日、5月22日,被告所属的杭州分公司对原保险单作了如下批改: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5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由4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核定载质量由2675千克变更为1480千克。两次变更共加收保险费1364.82元,原告也予以支付。2006年8月8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吴刚驾驶皖J×××××在徐七线横村镇杜预村自己家门口倒车时,与在徐七线上直行的魏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车侧面相撞,造成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余丽娟重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6)桐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吴刚应赔偿魏某死亡赔偿金等163278.4元;根据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7)桐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调解书,吴刚应赔偿余丽娟伤残补足费等93369.26元;上述两项赔偿共计256647.66元。原告在履行赔款义务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保单约定理赔。但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所属的皖J×××××号车的核定载质量为2675千克,少交保险费;置其所属杭州分公司已对该车核定载质量进行纠正,变更为1480千克,并加收原告保险费的事实于不顾;以其认为原告已交保险费(按1480千克缴纳)与应实交保险费(按2675千克缴纳)之比例进行赔付,通过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家属121932.83元。比保单约定少赔83385.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833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系不足额投保,被告可按照比例赔付。并且,原告在索赔时与被告就赔偿达成了协议,该份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达成,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故被告不存在少赔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6年1月28日车辆户口挂靠协议、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批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中2006年5月19日的保险批单明确对核定载质量进行了变更,并加收了保险费。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变更核定载质量实际是为了减少保险费。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6)桐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2006)桐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因事故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如需进行理赔,也需要对相应的赔偿项目进行重新核算。4、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公司计算对魏某事故的赔偿款为127734.96元,对余丽娟事故的赔偿款为63862.83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5、发票3张,证明原告总共支付了保险费5910.44元。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增收的保险费是因原告增加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7)桐执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材料一组,证明法院当时是要求保险公司在20万元以内进行理赔,但被告实际支付了12万元多的款项。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7、行驶证一份(核载重量已经过相关部门修改),证明2005年车辆的核定载质量及整车都已经进行了变更。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8、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皖J×××××核定载质量是1480千克,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保险费。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证书只能反映车辆现在的情况。9、200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皖J×××××核定载质量是1480千克,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保险费,说明被告是认可这个事实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下一年度的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被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吴荣根索赔时提供给被告的皖J×××××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J×××××车辆的核定载重为2675千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因原机动车行驶证有错误,已经过更改,被告也知道这一情况。2、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费率表(A款)复印件,证明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车辆载质量为2吨以下的保险费为4256元,2吨至5吨的保险费为7263元,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费而变更载重。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表是2008年制定的,不应适用于本案。3、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桐庐公司向杭州分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吴荣根因不足额投保就此次事故的赔款已和被告达成按比例赔偿的协议。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的,认为当时在签订协议之前,保险公司已对核定载质量进行了批改,当时之所以签署2007年11月23的协议书,是因为如果不马上将赔款交付给被害人,肇事司机可能会判刑事实刑,原告在无奈之下签字的。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按条款二十九条约定: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具体保险条款应以原告所持保险单所附条款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9,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综合案件考虑。被告出示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4,与原告证据2保险单所附条款内容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挂靠于黄山市徽州恒通运输车队的皖J×××××农用运输车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DAA200633010100002596),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4月25日零时至2007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承保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单中显示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2675千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4545.62元。2006年5月19日、5月22日,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审核,被告分别将皖J×××××车辆的投保项目及保单中的车辆信息进行变更,其中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由5万元变更为50万元,车辆核定载质量由2675千克变更为1480千克。并据此调整了保险费用,加收保险费1364.82元。2006年8月8日,吴刚驾驶投保车辆,在徐七线4KM+514M桐庐县亨村镇杜预村处与魏某驾驶的浙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魏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余丽娟受伤、摩托车毁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吴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163278.40元。此后,吴刚在余丽娟起诉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与余丽娟达成调解,同意赔偿余丽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合计93369.26元。此后,被告对因被害人魏某死亡而产生的医药费、死亡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审核,并依据与原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责任比例、免赔率等的约定,核定保险赔付金额为127734.96元。核定出险人员余丽娟因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并依据与原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范围、责任比例、免赔率等,确定赔付金额为63862.83元。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桐庐营销服务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皖J×××××车辆在投保时车辆吨位不符,未按实际吨位2.675吨投保,造成该车在2006年8月发生的事故只能按第三者保费的比例赔付,赔付比例为63.64%。2007年12月4日,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扣划被告对原告投保的皖J×××××车辆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的保险赔款。2007年12月5日,被告将保险赔款121932.83元汇入法院帐户。另查明,本案所属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免赔。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皖J×××××车辆系原告所有,挂靠在黄山市徽州恒通运输车队。2006年4月的保险合同以黄山市徽州恒通运输车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投保时,原告交被告审核的车辆行驶证注明皖J×××××车辆总质量4415千克,整备质量1480千克,核定载质量2675千克。故被告依据载质量2675千克计算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此后,经原告申请,被告调整了保单中注明的核定载质量,将核定载质量由2675千克变更为1480千克,并据此下调了依据该项目所计算的第三责责任险保费金额。现原告持有的有效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均载明皖J×××××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1480千克。再查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后,该车的保险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山市徽州恒通运输车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皖J×××××车辆系本案原告所有,挂靠在该车队名下。该车的保险费用由原告个人缴纳,相应的保险赔款也由原告个人享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依据2007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金额进行赔付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协议书确定赔付比例63.64%,该数据是车辆核定载质量1480千克所对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与核定载质量2675千克所对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之比。2007年11月23日协议书明确注明因皖J×××××车辆未按实际吨位2.675吨投保,故保险赔偿金按第三者责任险保费比例赔付。但经本案有效证据证实,皖J×××××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80千克,原告按1480千克对皖J×××××车辆进行投保,不存在“未按实际吨位投保”的情况。2007年11月23日协议书确定的赔付比例63.64%依据的基础事实错误。被告作为保险专业机构,未经严格审核,依据错误事实与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存在过失,对2007年11月23日协议书约定的赔付比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就2006年8月8日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总费用进行过核对,原告对被告核定的因被害人魏某死亡确定的保险赔款127734.96元、因余丽娟受伤确定的保险赔款63862.83元没有提出异议,对该两组数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通过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支付了其中的121932.83元赔款,故还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款69664.9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实际向魏某家属及余丽娟支付的赔款数额进行保险理赔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不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荣根保险赔款69664.97元。二、驳回原告吴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吴荣根负担3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5(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云法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饶苍平(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