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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有良、郑世军、与朱有良、郑世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有良、郑世军,朱有良,郑世军,徐莲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义县县城武阳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裘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平,信贷员。被告朱有良,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后宅墙弄四巷11号。被告郑世军,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林村4号。被告徐莲花,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后宅墙弄四巷11号。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有良、郑世军、徐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平、被告朱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军、徐莲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有良、徐莲花系夫妻,2008年8月21日,被告朱有良以贩销莹石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7.47‰,逾期归还另按原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世军、徐莲花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有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157.91元(已算至2009年9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11.205‰计付),由被告郑世军、徐莲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的复印件,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朱有良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归还。被告郑世军、徐莲花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朱有良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世军、徐莲花在被告朱有良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世军、徐莲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利息157.91元(已算至2009年9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205‰计付)。二、被告郑世军、徐莲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有良、郑世军、徐莲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张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