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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玲萍与杨青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玲萍,杨青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洪玲萍,教师,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朝晖街5巷12号。被告:杨青岩,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杨村,现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西路8巷5号。原告洪玲萍为与被告杨青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玲萍诉称:被告杨青岩因经商所需,于2008年6月4日立据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08年7月4日又立据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每月4日支付(口头约定月息3分,已结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青岩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付清借款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青岩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杨青岩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被告杨青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青岩于2008年6月4日、7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另1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青岩向原告洪玲萍借款人民币6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杨青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为不计息借款,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青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玲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青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张修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