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朱树江与孔祥耿、贺文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江,孔祥耿,贺文根,陈宝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朱树江。委托代理人:王义。委托代理人:徐兆红。被告:孔祥耿。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贺文根。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陈宝根。原告朱树江诉被告孔祥耿、被告贺文根、被告陈宝根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先后以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徐兆红、被告孔祥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贺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陈宝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贺文根与被告陈宝根签定《钢棚搭建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陈宝根承包被告贺文根个人投资经营的安吉丹凤土特产精制厂的钢棚搭建工程。被告陈宝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孔祥耿,被告孔祥耿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07年9月1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施工作业时,被其他工人手中脱落的钢管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往安吉濮氏骨伤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就诊。现医疗费已由被告孔祥耿垫付。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挫伤,胸部椎7、8、9、12节压缩性骨折,至今修养在家。原告认为,被告孔祥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贺文根、被告陈宝根明知被告孔祥耿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孔祥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孔祥耿赔偿原告残疾补助金16530元、误工费2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22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1370元;判令三被告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孔祥耿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计算有误,且过高;本案中被告孔祥耿不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文根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贺文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贺文根将钢棚搭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宝根,且原告出事后被告贺文根作为发包人通过被告陈宝根和被告孔祥耿已向原告支付了2600元的赔偿款,被告已经尽到发包人的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贺文根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贺文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宝根辩称,原告下午干活前曾喝过酒,故原告本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8月7日被告贺文根与被告陈宝根签定《钢棚搭建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陈宝根承包被告贺文根个人投资经营的安吉丹凤土特产精制厂的钢棚搭建工程。此后,被告陈宝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孔祥耿,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孔祥耿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支付工钱(如何支付亦由被告孔祥耿决定),被告孔祥耿与被告陈宝根按钢棚面积结算。被告孔祥耿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07年9月1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施工作业时,被其他工人手中脱落的钢管砸伤。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6530元、鉴定费1400元。事发后,被告孔祥耿已赔偿原告损失6669.06元,被告贺文根已赔偿原告损失2600元。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本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曾喝过酒,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被告孔祥耿向本院出示证人方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被告陈宝根、被告孔祥耿等出具的受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曾喝过酒,且不听他人劝告,终至砸伤的事实。原告承认中午酒了半瓶啤酒,但认为与被钢管砸伤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于……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过失,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原被告有争议的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出示安吉县人民医院、安吉濮氏骨伤科、富阳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交通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以及去富阳就诊的交通费780元;被告孔祥耿向本院出示原告在安吉县人民医院、安吉濮氏骨伤科、富阳中医骨伤医院共计9269.06元的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该些费用被告(被告孔祥耿、被告贺文根)已支付,但认为原告病历上记载原告患有肠根阻,治疗肠根阻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去富阳治疗是在安吉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原告家属代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也应扣除;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发票的号码有出入,交通费发票是虚假的,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那些是用来治疗肠根阻;原告在富阳中医骨伤医院的费用也是用以治疗原告本次受伤引起的伤势。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269.06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3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18天,每天30元,共计54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32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18天加出院后3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三被告认为过高,为此向本院出示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原告质证认为鉴定书与原告出具的安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有出入,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综合分析后认为:被鉴定人朱树江……无需专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200元,每天80元,从事发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65天,并出示安吉县人民医院于2007年9月28日、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出具方某、汪某的证明并申请证人汪某、朱某出庭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孔祥耿,工资每天8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孔祥耿结算,且当时医院出具给被告孔祥耿的诊断证明表明原告出院后只需休息1个月;2008年10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未去医院就诊,出具诊断书的医生与原告当时的主治医院不是同一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每天有80元的收入,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一个技术工。被告孔祥耿为此出具X线报告单一份,2007年9月28日原告朱树江的主治医生在出院当天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势并不严重,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质证认为对X线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应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出具了同一天由同一医生出具的不同的证断证明,故本院无法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对原告主张365天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5个月,即168天,证人汪某、朱某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孔祥耿时工资80元一天,但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故按每天51.4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641.9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伤势并不严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926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为8641.92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9270.98元。三、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贺文根将钢棚搭建发包给被告陈宝根,被告陈宝根又转包给被告孔祥耿,被告孔祥耿不具备钢结构房屋建筑的资质,原告朱树江在受被告孔祥耿雇佣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孔祥耿认为被告陈宝根在承包、转包过程中谋取一定的利益。被告贺文根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贺文根与被告孔祥耿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承包过程中发生安全人身损害的,由陈宝根自行承担,与发包方无关”,并提供孔祥耿职业资格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孔祥耿具有电焊工的资质,被告贺文根不存在选任的错误。原告质证认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孔祥耿有搭建房屋的资质。本院认为,钢棚搭建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应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本案被告贺文根将钢棚搭建发包给被告陈宝根,被告贺文根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宝根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陈宝根亦未对此进行抗辩;被告陈宝根又将钢棚搭建转包给被告孔祥耿,虽被告贺文根举证证明被告孔祥耿具有电焊工的资质,但并不能就此证明被告贺文根有钢棚搭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贺文根、被告陈宝根存在选任的过失。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孔祥耿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孔祥耿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计23562.59元,扣除已付款6669.06元,尚需赔偿原告16893.53元;被告贺文根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计7854.20元、扣除已付款2600元,尚需赔偿5254.20元。被告陈宝根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计7854.20元。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树江损失16893.53元;二、被告贺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树江损失5254.20元;三、被告陈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树江损失7854.20元;四、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朱树江负担685元,被告孔祥耿、被告贺文根、被告陈宝根负担655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黎明审判员 章一红审判员 俞一农二00九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沈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