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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广告有限公司、嘉兴市××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汝某某承揽合同与汝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广告有限公司,嘉兴市××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汝某某承揽合同,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9号原告:嘉兴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王江泾镇××-××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汝某某。原告嘉兴市××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汝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兴市××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为被告汝某某的门市部制作门头广告、室内背景及样卡等,共计11164元。被告于同年9月1日支付了3000元,余款8164元约定于同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费8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汝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汝某某的门市部制作门头广告、室内背景及样卡等,经结帐共计11164元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支付了3000元的事实;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制作费8164元并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汝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结欠其承揽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汝某某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将原告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论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原告为被告的门市部制作门头广告、室内背景及样卡等,双方未签订合同。同年6月21日,原告完工后出具结账单一份,上载明原告为办公所制作的项目及金额,合计11164元,被告在该结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同年9月1日,被告委托其员工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亦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结欠原告8164元,并言明该款于同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遂成松。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汝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承揽业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承揽款,并出具欠条对余款进行确认且约定了支付时间,理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时间支付,逾期不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广告有限公司承揽款8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斌二〇〇九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卢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