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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与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223号原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法定代表人杨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金洋。被告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原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诉被告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金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上灶厂区内的彩印车间,甲方同时将车间内的彩印设备等一并提供给乙方承租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年租金40万元。合同还约定租赁物的交付和归还的手续,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将租赁物交还给甲方,归还时租赁物应与交付使用时所签署的交接清单一致,交接应在合同期满后的7天内履行完毕,并签署交接单。租赁物退还时,由乙方交甲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由乙方负责修复并承担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彩印车间(厂房、设备)交与被告经营,双方签署了所交设备清单。2006年4月24日,被告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因是否终止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并成诉,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物。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和修复租赁设备及厂房,庭审中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设备及彩印车间。二、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的租赁费5666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是说把整个原告的厂租赁给被告,而是把原告厂里的一个彩印车间租赁给被告,这个车间设备本来就是在原告厂里面的,即始终是由原告占有和控制的。二、该车间、设备的租赁,被告实际只是一个中间人,车间、设备实际由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承租和使用。对此原告是知道的。同时该车间是由原告直接交付给越基公司的。因此原告应当向越基公司提出返还要求,并与越基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双方的租赁合同明确是到2007年4月30日止,在没有续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赁期满以后的租金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该车间、设备其实原告在租赁期满后进行了接收。而且该车间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已经空闲在原告厂区内,因在2006年6月份以后越基包装公司也已经没有再使用该车间,并且该车间的相关设备原告也曾提供给法院作为被执行物,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直接来交付租赁物,同时要求支付2007年5月以后的租金是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系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证据2、设备清单(系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证���3、省高院判决书(系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行为无效。证据4、通知(系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交还租赁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参加设备移交人员是原告与越基公司,证实原告是直接将车间设备移交给实际租赁使用人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只是作为见证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移交相应的设备等,原告应当向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要求移交返还。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过该通知。证据5,提供邮件收据1份、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证明2007年5月29日的通知被告已经收到。经质证被告认为2007年5月29日的通知我们没有收到过。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来看,他寄的主体是王勤生局长收,单位是绍兴市有色地质局,并不是寄给被告的。从该���通知书内容讲,他是要求我们去办租赁场地交接手续,但在2007年5月份前,机器设备早就由法院委托拍卖抵债给他人了,即原告在抵债之前已实际接收了该机器设备。被告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系原件,一份是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另一份是被告与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该租赁物(车间及设备等)实际承租使用人是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证据2、用电申请表及电力系统信息表(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在2007年8月份将租赁厂房减容停止使用,由此可以证明该车间已经实际由原告控制和接收。证据3、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7年3月29日原告已经将厂房设备作为诉讼的标的去评估,也可证明在2007年3月29日原告也已经实际接收和控制了该厂房和设备。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被告与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司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是无关的,并不能证明租赁关系是原告与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发生,而且即使被告要转租,也需经得原告同意,而且该转租关系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不能抵销被告与我们之间的租赁关系。对另一份租赁合同我们是没有异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减容不能证明我们控制了彩印车间,因我们单位停产所以才去减容的。对于证据3,我们认为与本案也是无关的,也本案的租费也没有关系,其并不能说明我们已实际控制了厂房和设备,因另案诉讼对我们厂进行资产评估与我们是无关的,而且该评估是中级法院委托进行评估的。证据4,提供通知书1份,该通知书是原告于2006年4月13日发给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明知实际租赁方是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转租是未经原告同意的。对通知书的���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发给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但原告并不同意被告对车间及设备进行转租。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1、执行材料一组(来源于越城区法院(2007)越执字第2295号);证据2、中院(2007)绍中执字第24号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越城区法院执行该案当中,作为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向执行庭提供了租赁场房的设备清单,同时询问笔录当中也可证明原告要求将清单上的设备抵偿给债权人。证据3、查封物品清单三份。证明本案租赁的机器设备均已被法院查封,作为原告资产抵偿其所欠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没有法院查档盖章。说明一下,中院的执行案件是在2007年9月份,9月份时只执行了这么多设备当中的一台胶印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被告提供的一���,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2、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租赁物的交接情况;证据3、因是生效文书,具有证明力。证据4与证据5,因被告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通知到达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与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之间也有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2月1至2007年7月31日将租赁厂房使用的变压器0000244917予以正常暂停使用,从2007年8月2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将租赁厂房使用的变压器减容使用。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在2007年3月29日原告资产被告法院查封并进行资产评估的事实。证据4,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知晓被告转租之事实。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经核对来源于本院(2007)越执字第2295号执行卷宗,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法院查封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彩印车间相关设备及拍卖的事实。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的彩印车间中的J2204A对开双色胶印机一台抵偿债务。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租赁的彩印车间相关设备被本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上灶厂区内的彩印车间,甲方同时将车间内的彩印设备等一并提供给乙方承租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年租金40万元;租赁物的交付和归还的手续为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将租赁物交还给甲方,归还时租赁物应与交付使用时所签署的交接清单一致,交接应在合同期满后的7天内履行完毕,并签署交接单。租赁物退还时,由乙方交甲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由乙方负责修复并承担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彩印车间(厂房、设备)交与被告经营,双方签署了所交设备清单。2004年4月30日,被告与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与2004年5月1日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租赁合同。2004年5月1日原告的彩印所属在用设备清单由徐志良、娄学中签收。后该租赁物由越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200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以及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娄学中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贵公司转租的绍兴县越基包装有限公司娄学中欠我厂的货物一百多万,经我厂多次多人催讨不予付款,造成了我厂采购原辅材料的资金严重短缺,致使我厂生产不能正常运转,现特通知贵公司并转告越基包装有限公司娄学中,我厂对���印车间停止供气,在我厂内的便通道也不予通行,请贵公司配合理解,并督促娄学中速来付款。2006年2月28日,因原告涉及他案诉讼,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彩印车间的机器设备,徐国勇代表原告在该院开例的查封物品清单上以被查封人名义签名。2006年4月24日,被告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因是否终止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并成诉,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原告在2007年2月1至2007年7月31日将租赁厂房使用的变压器0000244917予以正常暂停使用,从2007年8月2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将租赁厂房使用的变压器减容使用。2007年5月1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定,裁定将原告彩印车间的J2204A对开双色胶印机一台抵偿债务。2007年6月12日拍卖公告记载将原告彩印车间的J2204A对开双色胶印机二台予以拍卖。还查明,2007年1月18日(2007)越法执字第40号,2007���1月22日(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53号,2007年10月25日(2007)越法执字第2295号,对本案标的物进行了查封措施,并且被查封、扣押财产人或保管人为胡国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日为2007年4月30日”,且还根据“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将租赁物交还给甲方,归还时租赁物应与交付使用时所签署的交接清单一致,交接应在合同期满后的7天内履行完毕,并签署交接单。租赁物退还时,由乙方交甲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由乙方负责修复并承担一切费用”。据此,被告是合同当事人且应当在2007年5月7日前履行交接手续。现被告认为其已经交付,无需再履行交接手续,其依据是法院的查封、拍卖、评估等法律文书。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法院的司法行为约束的对象是原告,该司法行为并没有免除被告的交付义务,亦即没有变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据此原、被告之间期满后书面交付约定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法院的司法行为除经裁定已处分的外并不改变案外人越基公司的直接占有,且根据(2006)浙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得出2006年2月28日(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99号裁定查封原告彩印车间的部分机器设备后,该彩印车间仍由案外人越基公司直接占有。第三,由于彩印车间由被告转租给案外人越基公司,并实际由案外人越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现被告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越基公司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或直接交付给了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7年5月1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彩印车间的一台J×××××对开双色胶印机抵偿债务,故其余租赁物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租赁费566667元的诉讼请求,因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原告将租赁厂房使用的变压器0000244917予以正常暂停使用,以及从2007年8月2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将租赁厂房使用的变压器减容使用,以及2007年5月1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彩印车间的一台J×××××对开双色胶印机抵偿债务,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美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除一台J220**对开双色胶印机外的租赁物(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九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