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靳荣斌与姚满牛、姚会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荣斌,姚满牛,姚会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荣斌。委托代理人靳田军,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满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会珍,职业、住址同上,系姚满牛之妻。委托代理人田朝辉。上诉人靳荣斌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荣斌之委托代理人靳田军,姚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满牛因涉嫌刑事案件,自2008年7月至2009年元月2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但被上诉人姚满牛于2009年2月3日到庭表示认可姚会珍当庭的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8月29日下午,姚会珍雇佣靳荣斌和他人为其卸电石,靳荣斌在卸电石过程中,电石桶里产生爆炸,烧伤靳荣斌面部及双眼,靳荣斌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双眼热烧伤、角结膜烧伤;2、头面部烧伤;3、双角膜腺干细胞移植术后;4、双板层角膜移植术后,角膜溃疡(真菌、病毒混合感染)。靳荣斌住院治疗112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每日换药治疗,每周门诊复查;2、半年至一年后需再行“双眼角移术”,必要时行“抗青术”。后靳荣斌诉至法院,要求姚满牛、姚会珍赔偿2002年3月20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医疗费和其它经济损失56822.97元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30000元。2005年5月26日,户县法院作出(2005)户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靳荣斌2002年3月20日至2005年1月31日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15403.90元,姚满牛、姚会珍除已给付1000元外,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再给付靳荣斌医疗费、交通费合计9782.73元。2006年6月,靳荣斌再度诉至户县法院,要求姚满牛、姚会珍赔偿其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4271元,后户县法院作出(2006)户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姚满牛、姚会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靳荣斌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182.26元。2006年11月靳荣斌又一次诉至法院,要求姚满牛、姚会珍赔偿其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1217.70元,后户县法院作出(2007)户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姚满牛、姚会珍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靳荣斌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49.32元。靳荣斌不服该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靳荣斌与姚满牛、姚会珍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二终字第11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由姚会珍、姚满牛赔偿靳荣斌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881.32元,至此对本案双方再无任何争议。2008年2月靳荣斌再次诉至户县法院,要求姚满牛、姚会珍赔偿其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24092.60元、交通费728.50元、误工费11880元、住院生活费1710元、护理费2300元,院外治疗营养费1505元,以上共合计42216.10元。2008年6月2日靳荣斌以其急需住院治疗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姚会珍先支付医疗费等1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靳荣斌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遂作出了(2008)户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姚会珍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先予给付靳荣斌2000元,姚会珍已向原审法院交纳。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4月13日靳荣斌在西安市第一医院眼4病区住院治疗95天,花医疗费15132.32元,门诊挂号14次总费39元,有医院处方外购药16次花费3027.90元,门诊复查19次,门诊票据88张花费5532.40元。2008年2月15日靳荣斌诉至户县法院称,2001年8月29日下午其受雇于姚满牛、姚会珍“卸电石过程中,装电石铁桶发生爆炸,烧伤其双眼及面部。事故发生后,其持续治疗,现起诉要求姚满牛、姚会珍支付其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4092.6元,交通费728.5元,误工费11880元,住院生活费1710元,护理费2300元,院外治疗营养费1505元,共计42216.10元。并要求判令诉讼费由姚满牛、姚会珍承担。姚满牛、姚会珍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出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靳荣斌受雇于姚满牛、姚会珍卸电石时,电石桶发生爆炸,致靳荣斌身体受到伤害,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就此原审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姚满牛、姚会珍对造成靳荣斌身体伤害有一定责任,应当赔偿靳荣斌为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靳荣斌身体受到伤害,现仍在继续治疗中,故现请求姚满牛、姚会珍支付治疗中已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于法有据,对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在请求赔偿等费用中过高及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对靳荣斌要求姚满牛、姚会珍赔偿院外治疗营养费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姚满牛、姚会珍赔偿原告靳荣斌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因治疗所形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1483.78元。姚会珍已先行给付2000元,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9483.7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两被告承担430元;公告费260元,由姚满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60元及公告费260元,故两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两被告所应负担之诉讼费在案件执行中直接向本院交纳。宣判后,靳荣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原审法院却依据《民法通则》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靳荣斌双目失明,不能从事劳动,原判判令赔偿靳荣斌部分误工费不合理,应赔偿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上诉人要求赔偿院外治疗营养费于法有据,于事有理。故请求撤销(2008)户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靳荣斌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营养费共42216.10元,并表示靳荣斌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姚满牛、姚会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姚满牛、姚会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靳荣斌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系我国制定并适用的“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律规范,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系靳荣斌因2001年8月29日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纠纷,该案法律责任的划分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原审判决在法律责任的判令上并无不当;关于靳荣斌上诉要求赔偿其院外治疗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关于靳荣斌上诉要求姚满牛、姚会珍赔偿其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之请求,考虑靳荣斌在受雇于姚满牛、姚会珍从事劳务中受到伤害,医生作出的1、双眼热烧伤、角结膜烧伤;2、头面部烧伤;3、双角膜腺干细胞移植术后;4、双板层角膜移植术后,角膜溃疡(真菌、病毒混合感染)的医疗诊断结论的事实,其伤情较重,故其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判误工费的金额偏少,应予增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误工费金额应予变更外,其余判决内容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满牛、姚会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荣斌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因治疗所形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3431.78元(已扣除姚会珍先行给付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靳荣斌负担400元,姚满牛、姚会珍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本院已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九年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