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65号
原告:浙江××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青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边××。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金沙××水利局。住所地:贵州省××工地区××县河滨路××号。
负责人:胡×。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沙××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浙江××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傅焕森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