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德美。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
被告(反诉原告):楼陈钰。
被告(反诉原告):陈永娣。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治,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美与被告楼陈钰、陈永娣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楼陈钰、陈永娣依法提起反诉,本院本、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及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反诉原告)楼陈钰、陈永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陈德美诉称:原告陈德美系中山南路293号私房住户,两被告系中山南路295号住户,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自1990年居住至2003年,后中山南路293号房屋出租。2008年5月上城区中山中路综合整治指挥部对中山南路进行沿街房屋立面整治,同年6月至今,被告多次对原告住房面墙体进行破坏,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所属紫阳街道出面召集太庙社区、上城执法局、上城规划局在太庙社区会议室对原、被告两户进行调解,中山中路综合整治指挥部也出面协调均无果而终。至今原告所住中山南路293号的私房因遭到被告破坏,屋面在雨天渗水严重,极大地影响了居住和出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判令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5000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楼陈钰、陈永娣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实际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反诉原告楼陈钰、陈永娣诉称:楼陈钰、陈永娣系母子关系,与陈德美系邻居关系,楼陈���、陈永娣住在北侧,陈德美住在南侧,两家之间隔着一堵泥墙(风火墙),该墙称为南墙,产权属陈永娣所有。2002年中山南路立面整治时,楼陈钰、陈永娣未发现该泥墙上存在砖墙。2008年中山南路再次立面整治时,楼陈钰、陈永娣发现陈德美未经其许可,已擅自在南墙上砌墙加高了一段,楼陈钰、陈永娣当即要求陈德美拆除擅自搭建的砖墙,恢复原状,陈德美置之不理,拒绝恢复原状。由于该泥墙年代久远,不堪承受墙上加墙的重压,2008年9月,楼陈钰、陈永娣拆除南墙护墙板时,发现该泥墙墙体出现多处严重开裂,致使该房屋可能成为危房,当即请社区领导现场查看,并要求出具证明,由于该泥墙还隔着楼陈钰、陈永娣中山南路295号房屋全部大梁,一旦该墙倒塌,整个295号房屋也将一同倒塌。为此楼陈钰、陈永娣曾多方奔走,一直要求陈德美拆除擅自砌在泥墙���的墙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协商,未果。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请求法院判处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反诉被告陈德美辩称:陈德美没有对墙体进行加高,该墙体不属于违章建筑,也没有行政部门的违规证明,楼陈钰、陈永娣现在的住房状况跟陈德美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楼陈钰、陈永娣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针对本诉部分陈德美向本院递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协调会情况说明,证明太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曾经为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协调无果的事实。2、照片五张,证明中山南路293号房屋房顶被掀掉瓦片的事实。3、2009年4月12日收条一张,证明陈德美为被掀掉的瓦片曾经请人修复两次,并产生修理费2300元。4、录像,证明楼陈钰、陈永娣对���德美的屋顶瓦片实施损害行为的事实。5、杭州市房地产平面图外业测绘调查情况表,证明中山南路293号楼上楼下的面积一致。针对本诉部分楼陈钰、陈永娣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材料。楼陈钰、陈永娣对陈德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曾经损害陈德美的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反映出原告屋顶损坏的状况,无法证明系何原因导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出具收条的人出庭作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楼陈钰确有捡起砖块放到墙体上的行为,但并无任何损害原告屋顶的行为;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陈德美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仅为太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曾经为了原、被告���间的矛盾协调无果,并无要求证明楼陈钰、陈永娣曾经损害陈德美的财产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系陈德美起诉之后要求证人徐某补开的,据中山中路整治办的现场协调员陈述,指挥部在中山中路293号屋顶上盖油布,2008年年底前将油布拿掉,铺上砖瓦,故认定盖砖瓦系由指挥部的人员实施,但现在砖瓦被打坏,而结合证人徐某的陈述仅为修漏,虽有些瓦片破了点,但屋顶还是比较整洁的,为此
本院认为证人徐某修复屋面产生的费用为修理屋顶漏水而非修复本案涉及的屋顶被掀掉的瓦片,因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结合本院向中山中路整治办的现场协调员及上城区拆违办的工作人员的调查,认定楼陈钰、陈永娣存在掀掉陈德美的屋顶瓦片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针对反诉楼陈钰、陈永���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杭州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份、杭州市房屋平面图外业测绘调查情况表、房屋买卖契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相隔的泥墙(即南墙)产权属于陈永娣所有。2、照片2张,证明两家房屋相间的泥墙开裂的现状。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山南路295号产权人为邵聪。4、紫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中山南路295号产权人邵聪已于2007年11月去世。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永娣是中山南路295号产权人邵聪的唯一继承人。6、太庙社区2008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山南路295号南侧墙体开裂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陈德美针对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某被告(反诉原告)楼陈钰、陈永娣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墙界的核��意见中明确东、南、西、北四面墙为自有的墙体,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予以确认。陈德某楼陈钰、陈永娣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明确为中山南路295号墙体的照片,当事人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陈德某证据3、4、5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中山南路295号的产权人为陈永娣的母亲邵聪,不能证明陈永娣系该房的产权人。陈德某证据6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房屋开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陈德美申请证人徐某及杨某出庭作证,陈德某证人徐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由于时间较长,可能与事实不一致。对证人杨某的证词无异议。楼陈钰、陈永娣对证人徐某的证词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陈德美的丈夫属于同一个单位,认为证人陈述��仅去修漏,并不清楚漏的原因,对该证词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系陈德美的租客,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的公民均有义务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比较客观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词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陈德美的申请,向中山中路保护与综合整治施工现场协调员祝伟阳、杭州市上城区政府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朱安泉、杭州上城区中山中路保护与综合整治指挥部工作人员张建国询问了本案诉争陈德美屋顶瓦片被掀掉的有关情况。祝伟阳陈述立面整治施工中中山南路295号户经常将盖在屋顶的油布掀掉,直至2008年年底前才将中山南路293号屋顶铺上砖瓦。朱安泉陈述中山南路295号与中山南路293号屋顶的墙体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曾召开协调会,该会上规划局的同志查看现场后不能确认属于违章建筑,并陈述中山南路295号户将中山南路293号屋顶瓦片掀掉。张建国陈述对两家的事情不清楚。陈德某该三位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楼陈钰、陈永娣认为祝伟阳仅陈述把油布掀掉,而油布掀掉与屋顶瓦片被掀无关联;认为张建国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认为朱安泉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可采信。本院对该三位的笔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陈德美与楼陈钰、陈永娣系邻居,分别居住于本市中山南路293号及295号。中山南路立面整治时中山中路保护与综合整治指挥部派人在中山南路293号住户屋顶盖上油布,但由于中山南路295号住户(该住户认为陈德美在两家楼顶的交界处搭建了墙体系违章建筑)的阻挠,多次将盖好的油布掀掉,以至该指挥部多次重盖油布。2008年8月28日杭州市��城区紫阳街道太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中山南路293号的陈德美、程军强及295号的楼荣泉、陈永娣、楼陈钰为两家的房屋纠纷进行协商,协商未成。2008年9月6日中山中路保护与综合整治指挥部现场施工人员在拆除陈永娣即中山南路295号楼上南面墙板时,发现南墙墙面开裂两处,陈永娣当日请当地太庙社区领导现场查看,社区领导现场确认中山南路295号南面墙体开裂两处。2008年年底,由于工程进展需要,指挥部要求一定将屋顶修复完整,故施工人员取走涉案屋顶的油布,改铺上砖瓦。2009年4月10日陈德美提起诉讼,要求陈永娣、楼陈钰对陈德美屋顶的瓦片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前期支付的修理费2400元,楼水损失1600元,后期修复费1000元。同时陈永娣、楼陈钰提起反诉,要求陈德某中山南路295号南墙砌墙加高的一段拆除,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复原状,并要求陈德美赔偿房屋经济损失8000元。审理中,经现场实地勘查,陈德美即中山南路293号住户屋顶靠近295号围墙边的瓦片被掀掉,现场比较凌乱。而中山南路295号南墙墙体未见开裂口。庭审中,陈德美明确表示对漏水造成的损失不需要鉴定。陈永娣、楼陈钰则不要求对中山南路295号的南墙打开,以证明南墙开裂的情况,但要求对中山南路295号加高墙体的建造时间进行鉴定。据此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加高墙体的建造时间进行鉴定。该司于2009年6月5日回函本院,表示对该项目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德美诉称的其屋顶的瓦片被掀是否为陈永娣、楼陈钰所为?2、中山南路295号南墙上端有否加高,若加高是否为陈德美所为,中山南路295号屋内南墙墙体是否开裂,开裂与该墙的加高有无因果关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德美虽向法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人杨某陈述中山南路293号房屋从2004年开始漏,房东上去修,2008年10月指挥部派人修后,陈永娣、楼陈钰上去动过瓦片又开始漏水;同时结合本院向祝伟阳的调查能证明2008年年底前的修补是由指挥部完成,从上述三位的陈述中可反映及推断出中山南路293号屋顶现有的状况是因陈永娣、楼陈钰的过错造成,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陈德美要求陈永娣、楼陈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的补盖砖瓦的行为系指挥部完成,程军强支付徐某2008年10月的屋面漏水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关于漏水所产生的损失由于陈德美不要求鉴定,其损失无法估算,其要求陈永娣、楼陈钰赔偿1600元缺乏证据佐证,该诉请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陈德美要求陈永娣、楼陈钰后期修复的1000元已包含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内,故该主张不予支持,陈德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永娣、楼陈钰虽陈述中山南路295号墙体开裂及陈德美在其屋顶的南墙上端加高墙体,但均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佐证,墙体加高及墙体开裂的事实无法确定,则墙体开裂与墙体加高的因果关系更无需分析,故陈永娣、楼陈钰要求陈德美承担墙体开裂及墙体加高的法律后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永娣、楼陈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德美所有的杭州市中山南路293号屋顶的瓦片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陈永娣、楼陈钰的所有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德美承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永娣、楼陈钰承担25元;本案反诉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永娣、楼陈钰承担25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陈永娣、楼陈钰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旭东
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靖彪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三)消除危险;(五)恢复原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