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12号原告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范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法定代表人鲁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素与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存在面料买卖的业务关系。经双方核实,截止2008年8月18日,被告尚欠两公司货款合计4135802.3元,同时被告向两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述事实。此后,原告又提供给被告13438元的货物。但截止今日,被告仅向两公司支付货款2811518元,尚欠两公司货款合计1337722.3元。现因被告分别欠两公司货款金额无法区分,而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自愿将1337722.3元欠款中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37722.3元并自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目前已经停业,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被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经过不清楚,但根据被告公司财务整理的应付帐款明细表,被告欠原告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337722.3元,并未欠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货款。鉴于被告公司目前的现状,无法支付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增值税发票1份、收款收据记帐联1份、入帐通知书9份,要求证明截止2008年8月18日被告欠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135802.3元,此后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又供应给被告13438元的货物,因此被告共欠两公司货款合计4149240.3元。截止目前,被告向两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811518元,尚欠两公司货款合计1337722.3元。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8日,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08年8月18日止,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尚欠(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两公司合计货款4135802.3元,计币肆佰壹拾叁万伍仟捌佰零贰元叁角整”。证明出具后,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又出售给被告价值13438元的货物,并于2009年4月10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在出具证明后至今,已经支付给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1518元,支付给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8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两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337722.3元。另认定,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已将其在被告总欠两公司货款中享有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欠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合计货款1337722.3元事实清楚。因两公司明确表示被告分别欠两公司的款项无法确定,而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已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亦对该债权转让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全部欠款1337722.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向法院起诉可视为双方纠纷已经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337722.3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