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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133号

郑文斌与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文斌,王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33号原告郑文斌,经商,市稠江街道杨梅院村上新屋村6号。被告王俊华,经商,乌市佛堂镇田心四村13组。

原告郑文斌为与被告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 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23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1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1日前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王俊华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俊华向原告郑文斌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俊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文斌借款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锦忠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