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州××司,营业场所:临海市沿江镇庙山后村。
诉讼代表人: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乙。
被告:蒋××。
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为与被告杭州××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州××司(以下简称能××公司)、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能××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5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海运××的法定代表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运××起诉称:被告蒋××系被告能××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因业务需要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通过被告蒋××联系,向被告能××公司购买船用燃料油。2008年5月12日,双方按惯例口头约定,在2008年5月底前原告向被告能××公司购买千秒油150吨,每吨油价格为4620元。原告即将693000元的油款汇入被告能××公司指定的被告蒋××的账户,被告能××公司分别在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供油32吨、5月16日向原告供油50吨,但对剩余68吨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相互推诿,拒绝供应。为此,原告海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购油款314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能××公司辩称:原告海运××与被告能××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第一被告能××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5月16日分别向原告提供了80吨油。原告海运××所说的蒋××并非能××公司业务员,被告蒋××是一个中介人,他只是拉业务拿提成的。原告海运××在诉状中称将693000元油款汇入被告能××公司指定的被告蒋××的帐户的,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海运××自始至终并未将钱打入被告能××公司的户头。被告蒋××收到原告海运××油款并不等于被告能××公司收到原告海运××的购油款,原告海运××把油款汇给被告蒋××,再由被告蒋××将油款汇给被告能××公司后,被告能××公司收到油款后再发油的。被告蒋××未作答辩。反诉原告能××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反诉原告能××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向反诉被告海运××提供了32吨燃料油,价值147840元;又于2008年5月16日向反诉被告海运××提供了50吨燃料油,价值231000元。共计82吨,价款378840元。但是,在反诉原告多次催讨下,反诉被告一直未肯支付货款。为此,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海运××向反诉原告能××公司支付货款37884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海运××辩称:反诉原告能××公司所称的货款,反诉被告海运××已经汇入另一个被告蒋××的账户,当时油比较紧张,是先付钱再供油的,所以反诉被告事实上已将油款汇入了反诉原告的账户,货款已经付清。反诉原告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未收到这两笔货款,反诉被告认为,被告蒋××已将这两笔油款给反诉原告了,请求反诉原告将剩余货款退还给反诉被告。原告海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能××公司登记情况及被告蒋××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海运××于2008年5月12日将款项693000元汇入被告蒋××(账号为100122407800010)的账户中。4.供油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能××公司曾指定过账户让原告海运××将油款汇入该账户的事实。5.被告能××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出具给台州华某船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航某某)的函1份及2007年6月10日杭州能化石油有限公某台州油库油品出库交接单(号码为0704787)1份,拟证明被告蒋××系被告能××公司的员工,被告能××公司由被告蒋××联系的账户都是汇入蒋××的个人账户,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通过上述帐户进行结算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能××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被告能××公司认为原告海运××的693000元款项只能说明是将款汇入蒋××的账户而不是汇入被告能××公司的账户。被告能××公司对证据4质证认为,这是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蒋××的事情从这里划清界线,也更能反证被告能××公司未向原告海运××指定蒋××的账户。对证据5中被告能××公司出具给华航某某的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钱某入蒋××的账户而不是汇入被告能××公司的账户,而且,被告能××公司也未指定原告将钱某入蒋××的账户,该函并不能证明蒋××就是被告能××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被告能××公司指定蒋××的账户给原告。对于单号为0704787的交接单因系复印件,没有传真头,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蒋××未作举证和质证。反诉原告能××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2008年5月至7月能××公司的中国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8页),拟证明被告能××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海运××的购油款693000元的事实。2、能××公司台州油库油品出库交接单2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将82吨油发给反诉被告的事实。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未加盖银行方面确认的公章,而且被告蒋××也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将钱交给反诉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油是反诉被告付清油款之后,反诉原告再将油给反诉被告的,钱到给油,该交接单更能证明反诉被告已将钱某给反诉原告了。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海运××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原告海运××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能××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能××公司对原告海运××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海运××于2008年5月12日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将油款693000元汇入被告蒋××的账户(其账号为100122407800010)而不是汇入被告能××公司的账户。
被告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2008年6月14日原告海运××与被告能××公司重新订立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蒋××的事情从这里划清界线,也更能反证被告能××公司未向原告海运××指定蒋××的账户。被告能××公司对原告海运××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认为被告能××公司出具给华航某某的函是真实的,但对能××公司台州油库油品出库交接单1份认为无传真头而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能××公司对原告海运××提供的证据3、4及证据5中杭州能化石油实业有限公某于2007年4月6日发给台州华某船务有限公某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蒋××于2008年5月12日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其账户(账号为10×××10)收到原告海运××油款693000元是实,但此款未汇入被告能××公司的账户,而且,被告能××公司也未向原告海运××指定将油款汇入蒋××的上述账户,该函并不能证明蒋××就是被告能××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被告能××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发函给华航某某,载明:“贵公某所属的‘海鸿达37号’、‘海鸿达33号’、‘太平山8号’三轮油款由本公某蒋××同志结算,请核对后将款项汇入蒋××的账户:开户行:台州市商业银行,账号:10×××10”;被告能××公司于2007年6月10日在该公某台州油库油品出库交接单中载明:“我公某蒋××同志前往你处结账,请将油款计人民币叁拾陆万柒千伍佰贰拾元汇入台州市商业银行,账号是10×××10,户名:蒋××”。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蒋××系被告能××公司的员工,并代表其公某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的上述账户向华航某某结算了油款。原告海运××于2008年5月12日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将油款693000元汇入被告蒋××的上述同一账户,也即是被告能××公司向华航某某所指定的蒋××支付油款的账户。被告能××公司认为本案被告蒋××是中间人而不是该公某的员工,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作证。结合原告海运××与被告能××公司之间有较长时间多次的发生来往油款都是通过被告蒋××结算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对反诉原告能××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反诉被告海运××质证后认为,该中国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未加盖银行的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能××公司就未收到购油款693000元。反诉原告能××公司提供的证据2,油品的出库交接单2份,经反诉被告海运××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付清油款之后再给油的,该交接回单更能证明反诉被告已将钱某给反诉原告了。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未提供盖有银行公章的客户对账单,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运××多次通过被告蒋××向被告能××公司购买过船用燃料油,已形成由原告海运××先将油款汇入被告蒋××开设在台州市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10×××010)后,被告能××公司提供给原告燃料油的交易习惯。2008年5月12日,原告海运××按照口头约定将油款693000元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汇入被告蒋××的上述账户。2008年5月13日,被告能××公司提供给原告海运××所属的船(以陈乙、海鸿达8号名义)千秒油32吨,单价为4620元/吨,计油款147840元。2008年5月18日,被告能××公司又提供给原告海运××所属的船(以陈乙、海鸿达99号名义)千秒油50吨,单价为4620元/吨,计油款231000元。原告海运××认为被告能××公司对剩余的68吨油未向其发货而于2008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反诉原告能××公司认为,已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2008年5月18日分两次提供给反诉被告燃料油32吨、50吨,合计82吨,共计油款378840元,而反诉被告未支付此油款,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另查明,被告能××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6日,2007年6月10日函告其业务单位华航某某,要其将油款汇入其公某员工被告蒋××开设在台州市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10×××407800010),而此帐户正是本案原告海运××向被告能××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汇入油款693000元的同一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海运××与被告能××公司之间买卖燃料油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海运××向被告蒋××支付了150吨油款,被告能××公司也已供给原告海运××82吨燃料油,尚有68吨未供给。从被告能××公司与其它业务单位油款结算中委托本公某员工蒋××结算以及结合被告能××公司与原告海运××此前多次买卖燃料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蒋××是被告能××公司的员工,被告蒋××向原告海运××所收油款的行为不是被告蒋××的个人行为,而是代理被告能××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能××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尚欠原告海运××的68吨油款应由被告能××公司予以返还。原告海运××要求被告蒋××返还购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能××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海运××支付油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杭州××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州××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购油款314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州××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2元,反诉费6983元,合计12995元,由被告杭州××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州××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12元和反诉费69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孙晓风
审判员 虞彦明
审判员 单维森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代书记书邱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