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杏姑与杜士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杏姑,杜士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应杏姑。委托代理人:林洸。被告:杜士英。委托代理人:杜平。原告应杏姑为与被告杜士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虞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洸、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四炒锅及配件等物件。至2007年2月16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通知原告要求供货,为此原告将价值25395元的物品于2007年9月6日发货给被告,至此被告合计共结欠原告货款4039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3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辩称,买卖关系是发生在绍兴越城区千汇百货商店与原告之间,欠款数额亦并非如原告所述;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中,在以往的交易过程中,有一种万美牌的煤气减压阀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烧伤,这个事故已经由绍兴市消费者协会镜湖分会调解,被告已赔付消费者53000元。由于这个责任是因煤气阀的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但原告并没有进行赔付,所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另外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杜维平为共同原告对本案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在正在民一庭审理过程中,故请求能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发货清单2份和证明1份,要求证明07年9月6日(清单上注明的时间为9月1日,而实际发货的时间为9月6日)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一件商品原告少发货三套,有一个底座单价贵1**元,退货5183元,故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总价款为34342元,而非起诉金额40395元。证据2,欠条1份,要求证明0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载明的抬头为“绍兴越城区千汇百货商店”,且该15000元中包含有被告购买的减压阀。证据3,客户话单明细1份、光盘1份和录音整理资料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认原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绍兴越城区千汇百货商店的销货清单和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价款为5183元。原告认为证明上“王国良”之签字并非为王国良本人所签,且证明中之“17件退货”是退给王国良的,而并非退还给本案原告,由此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发货清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中,其中有一件商品即是万美牌减压阀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万美牌的减压阀,原告是供给本案被告,而被告所述的因质量问题遭消费者索赔的万美牌减压阀是消费者在绍兴越城区千汇百货商店所购买。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绍兴越城区千汇百货商店系由被告和案外人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是07年11月颁发的,经原告到工商局查证并不存在。原告只是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而并不是与绍兴越城区千汇百货商店发生业务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发货清单上并无被告签字,不能据此以发货清单载明的数据确定被告收货金额,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同时仅凭案外人章超华、王国良出具的证明,要达到证明被告已经收取相应的数量的货物,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因此本院以被告自认的金额确定2007年9月6日被告实际收取原告货物的价值。证据2,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无原告签字,由案外人王国良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曾出售万美牌减压阀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即使该证据是原件,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被告是以其名义作出民事行为,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也是被告,原告又明确选定被告对合同相对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上述款项系原、被告买卖关系中的货款。2007年9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19342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由其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自认可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其以已和案外人杜维平作为共同原告,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此请求中止本案的诉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和案外人共同提起诉讼,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并不一致;其次,经审查,被告与案外人在另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已支付给消费者的赔偿款。该请求并不必然否定或吞并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并无中止诉讼的必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约定履行期限,依合同法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但须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产生,故可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士英应支付给原告应杏姑货款人民币34342元,并赔偿自2009年2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43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344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