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麟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拴虎交通肇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麟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职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本院(2004)麟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1月24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赵某某尚在服刑中,其岳父李金书给付了事故赔偿款900元。2005年5月23日,因被执行人赵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尚在服刑,本案中止执行。2005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赵某某刑满释放后,即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在清理执行积案期间,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返家收麦,6月12日执行赔偿款500元。2008年12月,本院在麟游县招贤镇信用社、麟游县信用联社、麟游县农业银行查询,被执行人赵某某无存款。在2009年清理无财产执行积案期间,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常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具体地址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判决书确定赔偿标的70000元,执行标的5100元,未执行标的649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5)麟执字第94号王某某、李某某与赵某某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纪明执行员  王永锋执行员  周保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养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