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48号
原告:陈才球,市石桥头镇石黄路25号。
委托代理人:陈玲珠。
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国镇湖头村。
负责人:王建荣,该厂厂长。
被告:王建荣,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月河路**号。上列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郑彩娥。
被告:郑彩娥,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月河路97号。
原告陈才球与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建荣、郑彩娥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球及其代理人陈玲珠,被告恒源材料厂、王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郑彩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才球起诉称:恒源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该厂负责人即被告王建荣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恒源材料厂印章。2009年1月4日,被告王建荣(被告郑彩娥系被告王建荣妻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00万元,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恒源材料厂偿还借���40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恒源材料厂偿还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王建荣、郑彩娥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与原诉讼请求相同。
被告恒源材料厂、王建荣、郑彩娥答辩称:向原告所借100万元是被告王建荣在被告郑彩娥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被告恒源材料厂的印章出具借条。被告王建荣有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郑彩娥不清楚。据被告王建荣所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钱系担保人潘节增所用的。原告陈才球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恒源材料厂于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建荣、郑彩娥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根据原告陈才球的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才球提供的两份借条,三被告认为,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被告王建荣加盖被告恒源材料厂的印章,2009年1月4日的借款应向被告王建荣个人追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系由被告王建荣出具,且2008年1月19日的借款系以被告恒源材料厂的名义,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才球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才球分别与被告恒源材料厂、王建荣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恒源材料厂、王建荣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清偿。鉴于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恒源村材料厂、王建荣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逾期未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彩娥与王建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荣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恒��金属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才球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建荣、郑彩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才球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负担13800元,由被告王建荣、郑彩娥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9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友对
审 判 员 阮蓓蓓
代理
审判员 吴立信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