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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朱××与被告练甲、张×、练乙、钱××、练丙民与练甲、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朱××与被告练甲、张×、练乙、钱××、练丙民,练甲,张×,练乙,钱××,练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练甲。被告:张×。被告:练乙。被告:钱××。被告:练丙。原告朱××与被告练甲、张×、练乙、钱××、练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甲、张×、练乙、钱××、练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5年12月24日被告练甲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某告借取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张×、练乙、钱××、练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但逾期后,被告练甲仅归还了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至2008年9月止的利息,尚欠本金80万元及自2008年10月份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在多次催讨过程中,五被告写下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被告张×表示该借款由其与被告练甲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另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继续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此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练甲、张×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练乙、钱××、练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练甲、张×、练乙、钱××、练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练甲、张×、练乙、钱××、练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练乙给练甲的信一份及练乙、钱××、练丙三人写的声明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练甲、张×尚欠80万元借款及被告练乙、钱××、练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五被告,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2月24日,被告练甲因经商需要资金向某告朱××借取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2%计算;若借款方违约的,还应向出借方承担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张×、练乙、钱××、练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到期后练甲仅归还借款20万元,尚欠80万元未归还。对未归还的80万元后经双方某某,原告朱××同意被告练甲将借款延长至2007年8月30日还款,被告张×、练乙、钱××、练丙并签字确认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担保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后被告练甲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底前,尚欠本金80万元及2008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再次进行协商,五被告向某告写下书面承诺,双方以承诺书的形式对该80万元借款及利息重新进行约定,该承诺书约定继续延长还款期限,但未确定具体还款时间。同时被告张×同意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练甲共同承担借款责任,被告练乙、钱××、练丙继续为借款80万元及利息包括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练甲提供价值90万元的瓷器给原告朱××作为质押,但事后因该质押物的价值存在不确定性,该质押物实际并未交付给朱××。2009年6月25日,三保证人书面声明,该质押物由练乙负责归还练甲,并明确对上述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练乙、钱××、练丙相互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本院认为,被告练甲尚欠原告朱××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及被告练乙、钱××、练丙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借款发生纠纷的协商过程中,被告张×自愿同意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练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双方某某形成的承诺书中约定有质押,但质押物并未实际交付给债权人占有,且该质押物已由被告练乙负责返还给练甲,因此质押关系不能成立。被告练乙、钱××、练丙对各自担保的份额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加上违约金合计已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因此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继续延长还款期限,但未明确具体还款时间,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开庭期间,五被告均仍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视为已经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甲、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若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练乙、钱××、练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练甲、张×、练乙、钱××、练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军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