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773号
原告:朱××。
被告:楼××。
被告:李甲。
被告:李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被告楼××、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朱××负担。
审 判 员 吴旭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叶海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