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07号
原告:王××。
被告: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审 判 长 缪雪芳
审 判 员 沈小忠
审 判 员 蔡 焱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