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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邮××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邮××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瑞安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中邮××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瑞安市××××司(以下简称五洲××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局××楼。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池××。原告中××公司与被告五洲××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五洲××司委托代理人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公司起诉称:被告向某告购买手机,2008年6月10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46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函证单上盖单确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6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五洲××司答辩称:被告向某告购买手机属实,但手机的销售是全程报价的,如果出现降价,原告就会与被告结算补价,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天天结算的,另外原告应当保证有售后服务。若原告能够解决调价及售后服务问题,被告会付款的。原告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0460元的事实。被告五洲××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五洲××司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以被告清算组的名义于2009年6月25日在瑞安日报刊登了被告解散公告,要求被告的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手机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于法相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尚存在调价与售后服务问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邮××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046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瑞安市××××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