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竺××。被告:马××。原告陈××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5月15日分9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载明利息为月息1.5%,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34095元。法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变更为3283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9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5月15日分9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该证据经本庭核实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共9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计140000元,利息载明为月息1.5%,其中2008年5月15日借款7000元未载明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及支付利息32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应支付原告陈××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32835元,合计172835元,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4407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民审 判 员 陈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志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守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帐户全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