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沈业玲
案由
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海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刚。委托代理人:郑克。委托代理人:于欧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爱。委托代理人:徐盛军。原审第三人:沈业玲。委托代理人:董建平。委托代理人:何方荣。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沈业玲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亚刚、委托代理人郑克、于欧洲;被上诉人一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盛军;原审第三人沈业玲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日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3月4日中午11时左右,一海公司下属的“一海712”号船在途经宁波市北仑小港街道新立村旁的甬江水域时,由于驾驶不当,撞上了明日公司所有的位于该水域的码头和附属设施(充冰塔),造成经济损失70万元。事后,明日公司向宁波海事部门报案,要求海事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一海公司在自认负全责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海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0万元。一海公司辩称:其所属的“一海712”号船在2008年3月4日触碰码头是事实,但其已于当月6日与该码头所有权人沈业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沈业玲经济损失5万元。明日公司并非该码头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诉讼。第三人沈业玲述称:其是受损码头的合法所有权人,明日公司主张是码头所有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明日公司的起诉。针对谁是该受损码头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码头原属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处置,北仑法院为此函告原审法院:对于涉案码头,被执行人宁波润发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因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保税区支行(以下统称建设银行)借款,双方于1998年11月12日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由润发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房屋、码头等资产低偿给申请执行人。此后,沈业玲受让了债权。另外,北仑法院在执行(1999)执字144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社小港信用社(以下简称小港信用社)与被申请执行人润发公司一案时,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以及执行担保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制冰厂(以下简称小港制冰厂)达成《制冰厂码头有偿转让协议》,约定将该码头以72万元的价格低偿给小港信用社。此后,小港信用社又于2005年8月17日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明日公司。两起案件有冲突,对于两份先后达成的抵偿同一码头的协议,由于建设银行的以物抵偿协议在先,小港信用社在后,应该认可在先的协议有效,后面的抵债协议无效。另外,争议的码头已于1996年作为注册资金注入到润发公司,该码头事实上已非小港制冰厂所有,其无权将码头转让给小港信用社。因此,北仑法院确认码头为第三人沈业玲所有。小港信用社执行一案将重启执行程序。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码头所有权争执,事因北仑法院在两起执行案中对涉案码头重复处理引起,其权属的最终确定宜由北仑法院决定。现北仑法院已正式函告原审法院,涉案码头所有权人为沈业玲所有,对该认定理应予以尊重。明日公司对该码头没有所有权,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09年6月3日裁定:驳回明日公司对一海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明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在法律文书上列明明日公司的主要证据并论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院采信的理由,回避当事人之间的主要证据和争议,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判对涉案争议的码头所有权的归属认定错误,码头所有权应属明日公司所有。1.该码头所有权的争议并非由北仑法院执行中重复处理引起,而是原小港制冰厂负责人吴锡君“一女二嫁”引起,故在认定所有权归属时不能以北仑法院的意见为准。2.宁波海事法院已生效的(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84号案件已认定涉案码头属明日公司所有。3.小港制冰厂与小港信用社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码头转归小港信用社所有,小港信用社再将码头处分给明日公司合法有效。明日公司自2005年开始已实际占有和管理码头,并陆续进行改造。4.第三人沈业玲不具有码头所有权。建设银行与润发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因为协议签署当时润发公司尚未转制,未取得码头所有权。即使有效,也不影响小港制冰厂和小港信用社之间已经实际履行的协议。三、对于赔偿金额,明日公司一审已提出鉴定申请,但鉴定无果,故其提交的评估报告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针对明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海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争议码头属第三人沈业玲所有,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明日公司要求赔偿7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一海公司已与第三人沈业玲达成赔偿协议,且明日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沈业玲述称:原审法院依据北仑法院的裁定书确认涉案码头属其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上诉人明日公司为主张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提供了浮动码头的施工合同、发票、土建施工合同、土建发票、码头照片等五组证据,欲证明其为修复被撞码头支付的各项费用总额为79.4万元。被上诉人一海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沈业玲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审对本案损失事实未经实体审理,故二审在尚不能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对该批证据材料无审查认定的必要。关于码头使用权和相关设施的财产权,明日公司和沈业玲均表示我国码头目前均没有使用权证书,证明码头使用权和财产权的依据是岸线使用权证书和港口经营权证书等。本院经审理查明:明日公司已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其中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载明作业场所为北仑小港明日化工码头,工商登记材料中亦表明其具有码头和港口设施经营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各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责任分配均无异议。明日公司提供了宁波市港口管理局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该码头,原审法院在(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84号案件中,对明日公司具有涉案码头的权属亦予以认定。而且,其为修复被撞码头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故其对该码头被一海公司所属船舶触碰造成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相应的诉权。上诉人明日公司关于其具备原告诉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宁波海事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