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公园路××号。诉讼代表人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张××。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县××)诉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自2007年11月28日起,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截止2009年7月20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某民币7518.38元,利息994.08元,共计8512.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518.38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7月20日为994.08元,以后新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县××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催收账户基本资料;2、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纪录;4、办信用卡申请资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县××申领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张××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透支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对该透支款被告张××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透支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透支款本金7518.38元及透支利息(截止2009年7月20日为994.08元,以后新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匡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