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被告董××。
原告徐×为与被告叶××、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徐×的申请,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保全了被告董××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站北东小区四号地块龙苑3幢403室房产(地号:i-09750111-76-18);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朱李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至2008年7月24日偿还。届期,被告叶××没有偿还该借款。借贷关系设立时,被告叶××、董××系夫妻,后于2009年2月12日离婚。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叶××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作为被告叶××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董××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300000元,从2008年7月25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董××互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某某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徐×、被告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徐×与被告叶××于2008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2008年7月24日偿还的事实。证据3、被告叶××与被告董××的离婚材料,以证明两被告在借贷关系设立时系夫妻以及于2009年2月12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叶××、董××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订立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的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未偿还的本金,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8175元,由被告叶××、董××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5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李江
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
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