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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715号

任××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15号

原告:任××。

被告:叶××。

原告任××为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向原告所经营的油漆店购买了价值2600元的油漆,该油漆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油漆款2600元,并自2005年4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按货款金额1‰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嵊州市究经油漆店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嵊州市究经油漆店业主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从原告所经营的油漆店购买了价值2600元油漆,双方约定:该油漆款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的,自欠款日起应按货款总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向原告任××所经营的油漆店购买价值2600元的油漆,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油漆款;如逾期未付的,自欠款日起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货款金额1‰计算的违约金。并于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之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油漆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即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2600元油漆款,然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欠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油漆款2600元,并自2005年4月18日起支付原告每日按货款金额1‰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叶××应支付任××油漆款2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5年4月18日起每日按货款金额1‰计算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日止),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 超

代理

审判员  陈祖华

人民陪审员  袁 栋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君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