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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687号

於挺富、於挺富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圣洋礼品厂与台州市黄岩圣洋礼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於挺富,於挺富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圣洋礼品厂,台州市黄岩圣洋礼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87号

原告:於挺富,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月河北街423号。

委托代理人:陈超,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黄岩圣洋礼品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江坦头390号。

法定代表人:章仁选,该厂厂长。

原告於挺富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圣洋礼品厂(以下简称圣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挺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洋厂的法定代表人章仁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於挺富起诉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塑料粒子买卖交易。2009年1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章仁选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改性料款壹拾伍万捌仟元整”。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9日支付30000元、2009年5月4日支付了15000元,其后又支付了5000元,共计付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08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000元。被告圣洋厂未作答辩。

原告於挺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章仁选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8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9日支付了30000元、2009年5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汇了15000元、后又通过银行汇给原告5000元,尚欠108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圣洋厂的法定代表人章仁选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於挺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圣洋礼品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於挺富货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圣洋礼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

审判员  胡尚慧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