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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163号

肖××与嘉善××建筑工程××责任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嘉善××建筑工程××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163号

原告:肖××。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嘉善××建筑工程××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号。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盛×。

原告肖××诉被告嘉善××建筑工程××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17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五金电器200506.50元,已付85000元,结欠原告货款115506.5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5506.50元;偿付利息损失(暂计18个月利息4158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所谓的欠款是编造的。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犯罪案件,据我们了解,欠条中的王某某曾经向他人借高利贷,是利用曾经在杨庙裕隆工地做过工,进行敲诈的嫌疑。本案中也不存在利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合同书一份,原件存于南湖区法院2007南民二第1996号卷宗内,证明嘉善杨庙裕隆工地是由被告承建的,合同证明王某某是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质证,合同书被告处没有,仅证明被告与嘉善裕隆纺织有限公司有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委托代理人这些是加上去的,不是王某某自己的签字,对合同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实际上王某某不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2.五金电器收货清单一份,证明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向某告购买的五金电器材料计200506.50元。被告质证,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这些东西,第一页没有收货人签字,第二、三页也没有签字,第四页有签字,但我们认为这个签字是不真实的,是2007年11月17日签字,工程是在2005年11月底已经结束了。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项目经理出具给原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欠条是不真实的,内容如果存在,是王某某个人欠原告肖××货款,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欠条也不符合常理,是编造的。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总共欠原告货款的数量及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质证,这也是一份编造的证据,如果说已经有还款协议了,前面的清单是同一天的,就不需要了。5.嘉善建设局调取的查档资料,证明王某某到2008年10月28日,仍然在担任嘉善××建筑工程××责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是违背事实的,王某某从来没有在嘉善××建筑工程××责任公司担任过项目经理。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证据2、3、4,因未加盖被告印章或书面授权,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检测报告二份,证明2005年11月30日裕隆工地完工。原告质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2.增值税发票、收据,证明裕隆纺织品公司的工地电器材料、电缆都是裕隆公司自己采购的,计657227.25元,王某某没有采购。原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裕隆公司建筑的厂房有多处。本院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2证明的是嘉善裕隆纺织有限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电缆、配电箱等买卖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7日,王某某以“嘉善××建筑工程××责任公司杨庙裕隆工地”的名义,出具给原告“五金电器材料收货清单”、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确认:“嘉善裕隆纺织有限公司杨庙工地”收到消防箱、电线管、导线管、电缆、水泵接合器、阀门、钢管、配电箱等物品合计200506.50元,已付85000元,结欠115506.50元,定于2007年12月底付50000元,2008年6月付30000元,余款于2008年底付清;如违约愿偿付每月2%的利息,如有违约同意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嘉善××建筑工程××责任公司杨庙裕隆工地”的名义,出具给原告“五金电器材料收货清单”、欠条及还款协议,因未加盖被告嘉善××建筑工程××责任公司印章或书面授权,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对被告嘉善××建筑工程××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625元,由肖××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晋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