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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930号

钱××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30号

原告: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

被告:袁××。

原告钱××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08年3月30日前归还),在2008年9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承诺于2007年10月8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500元,其余借款15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5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5000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另外2000元自2007年10月9日起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袁××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3月19日及2007年9月8日被告袁××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2000元的事实,并分别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及2007年10月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袁××在2007年3月19日向原告钱××借款15000元,承诺该款于2008年3月30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2007年9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承诺该款于2007年10月8日归还,但约定利息为2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对其中2000元一笔归还了1500元,其余借款15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其中的15000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在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借款自200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对2007年9月8日的借款2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00元的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因此对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2008年8月20日归还借款1500元,故对2007年9月8日的借款2000元应当认定为还欠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0月9日起按本金2000元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调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归还原告钱××借款人民币155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中15000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另外500元自2007年10月9日起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干平

审判员  张兴宝

审判员  朱国永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