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78号
原告:台州市恒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厚施路7号。
法定代表人:蔡岳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倪锦祥,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台州市恒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童仙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恒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去电机产品,至2009年7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8903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内载明“截止2009年7月2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08903元”。上述货款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8903元。被告鑫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锦祥未作答辩。
原告恒泰公司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7月2日的对账单(鑫瑞公司在“经我公司查证,上述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903元的事实被告鑫瑞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去电机产品,尚欠原告货款708903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偿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恒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708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9元,减半收取5444.50元,由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胡谦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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