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669-2号
原告:张××。
被告: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司法救济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昕予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XX聪 搜索“”
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669-2号
原告:张××。
被告: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司法救济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昕予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XX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