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356号
原告:俞××。
被告:叶××。本院在审理原告俞××与被告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俞××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丁志方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韩旭晓 更多数据: